关于公开征求《青岛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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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23-05-17
  • 发布日期 2023-05-17
  • 发文单位 青岛市公安局
  •   关于公开征求《青岛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青岛市公安局依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青岛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拟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实施。现将《青岛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为5月19日至5月28日,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予以反馈。

      地址:青岛市湖北路29号,联系电话:0532-66573546,电子邮箱:2716451951@qq.com。

      附:《青岛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公安局

      2023年5月17日

      

    青岛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划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在本市居住,或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市内七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跨区市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医疗保障、大数据、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对流动人口协管人员采集信息实施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七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可以通过“山东微警务”微信公众号或者“爱山东”APP小程序等公安机关网上办事服务平台自助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报居住登记,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网上办事服务平台重新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身份信息登记和报送:
      (一)在旅馆、招待所、网约房、民宿和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内住宿的,由经营者办理住宿登记;

      (二)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由医疗机构办理住院登记;

      (三)在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校就读的,由学校办理入学登记。

      探亲、旅游等临时性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留的个人,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或者明确预期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时,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同时申领居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可以登录“山东微警务”微信公众号或者“爱山东”APP小程序等公安机关网上办事服务平台自助申领本人居住证电子证照。

      流动人口本人可以实时获取、动态查看、出示公安机关网上办事服务平台生成的本人居住证电子证照。

      第十四条  居住证电子证照与实体居住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日常不使用智能手机或者不方便通过公安机关网上办事服务平台自助申领居住证电子证照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实体居住证。

      第十五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依法享有《居住证暂行条例》《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公共服务和相关便利。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公共服务规划,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引导流动人口有序流动。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督促和指导流动人口子女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保障符合入园入学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婚姻登记管理,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流动人口中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和人民调解,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流动人口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信息查询、常住地失业登记、技能培训等社会保障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做好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保障性租赁性住房资格确认、公租房保障对象资格确认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持有本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申请驾驶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员从业资格许可提供便利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流动人口文化体育健身活动,为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文化和体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流动人口健康教育、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疫苗接种、妇幼保健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持有本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参加城乡居民参保登记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七条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居住证电子证照推广应用以及技术支持保障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持有本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行政审批事项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和便利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明知承租人或者与其共同居住的流动人口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流动人口终止租赁房屋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一条  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应当配合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如实提供本人及共同居住人的信息。共同居住人后到达的,应当在其到达24小时内将其信息告知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符合申报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知悉服务区域内出租房屋实际居住的流动人口信息后3个工作日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十四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三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大型集贸市场或者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等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流动人口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流动人口信息核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居住证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流动人口、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用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大型集贸市场或者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违反《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相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市市内七区是指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即墨区。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2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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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32-66573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