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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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成文日期 2022-05-27
  • 发布日期 2022-05-27
  •   征集主题:  关于对《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  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征集时间:  2022-05-27 至 2022-06-25

      主题内容: 

      为了规范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历史文化名城发展,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起草了《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请于2022年6月25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邮编:266000,电子邮箱:qdcsgxc@qd.shandong.cn

     

      附件: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2年5月27日

     

    青岛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省级主管部门认定公布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历史建筑分为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本条例所称传统风貌建筑,是指经区(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青岛历史地段整体风貌特征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且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城管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专家库,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撤销、调整、评定以及保护利用设计方案的论证等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

      第八条  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和管控导则,促进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普查认定、保护修缮、整治提升和合理利用。

      第九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建成不满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的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具有一定建成历史,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反映地域文化和民俗传统,能够体现地方特色;

      (二)建筑样式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

      (三)体现传统格局,具有一定空间特色。

      第十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组织普查。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保护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评估,形成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备选名录。

      第十一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备选名录进行论证,提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备选名录进行论证,提出传统风貌建筑建议名录,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报市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市级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省级历史建筑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推荐报省级主管部门确认公布。

      第十二条  对符合认定条件而没有申报认定县级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市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区(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建议,由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  列入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备选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实行先予保护制度,根据保护价值和保存现状由市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先予保护措施。

      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而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者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区(市)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区(市)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查勘,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保护价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

      该建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纳入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备选名录。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原组织论证的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意见,历史建筑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县级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报市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

      第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本条例实施前未设置保护标志的历史建筑,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档案。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建档调查、测绘工作。

      鼓励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开展数字化档案信息采集。

      第十七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档案基本信息;

      (二)建筑核心价值、建筑价值要素;

      (三)保护范围及要求,历史建筑需划定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要求,传统风貌建筑根据需要划定;

      (四)保护措施、利用导引。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拆卸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构件;

      (三)损毁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价值要素,破坏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传统风貌;

      (四)损坏承重结构、危害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和影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和风貌的行为。

      禁止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储存或者经营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等影响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均不明确的,区(市)房屋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属于公有房产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其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将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图则及使用说明书,免费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服务单位提供。书面告知书应当载明保护义务、使用要求等注意事项。

      保护责任人在接到书面告知书后,应当履行保护职责。出租、转让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时,保护责任人应当告知承租人或者购买人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技术指导与服务。没有保护图则且需要维护修缮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区(市)保护主管部门了解保护要求。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存在毁损严重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也可以通过协商采取置换、收购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相应权利后予以保护。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维护和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相关主管部门在征得建筑保护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与传统风貌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一)一类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室内外价值要素。

      (二)二类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主要立面和主要结构体系,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室内外价值要素。

      (三)三类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室内外价值要素。

      历史建筑按照一类保护执行,传统风貌建筑按照二类保护和三类保护执行。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与传统风貌建筑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价值以及现状保存完好程度,制定保护评价体系标准,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历史建筑与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类别进行评定,确定保护类别,并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应当实施整体保护,除应当保护建筑本体外,还应当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周边环境。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与传统风貌建筑的价值要素应当保留且不得擅自改变,对价值要素宜采取原位置保护。

      前款所称价值要素是指最能集中体现历史建筑与传统风貌建筑的价值特色的构成要素,包括但不限于总体要素、立面部位要素、屋面部位要素、室内部位要素、装饰要素、环境要素。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历史建筑根据级别报相应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传统风貌建筑报区(市)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根据级别由相应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传统风貌建筑应当由区(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不得迁移、拆除。

      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照明设备、空调外机、管线线缆、遮阳棚、落水管等外部设施的,或者改建厨卫、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鼓励采取可识别、可逆的技术方法实施。

      经依法审批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等外部设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保护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或者拆除,所需费用可以向市、区(市)人民政府申请补助。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确保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及其价值要素不受损坏。其中,历史建筑应当经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传统风貌建筑应当由区(市)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器材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规范,组织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消除隐患。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确实无法满足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由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工程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利害关系人等依法会商解决,确保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第四章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活化利用。活化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价值要素和整体风貌。

      第三十条  活化利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应当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鼓励研究和运用传统建筑手法、技艺、材质和符号,延续建筑和城市特色风貌。

      第三十一条 在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上设置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增设内部设施以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的,不得破坏外观和典型构件等价值要素;属于历史建筑的,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和主要平面布局。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开展多功能使用应当符合其历史文化核心价值。鼓励发掘、收集、整理、宣传和利用与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关的历史事件、典故和传统艺术、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文旅商相融合。

      第三十三条  属于公有房产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通过出租方式进行合理利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租,租赁期限最长为二十年。对于特殊情况不适宜公开招租的,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协议出租。作为公益类使用的,可以按照规定减免租金。

      第三十四条  对涉及有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保护要求的,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禁止使用功能、活化利用功能等内容书面告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附件。

      已储备未出让的地块,土地储备部门应当在地块出让前,对已储备用地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履行保护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相关企业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保护利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利用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实施日常保养、现状修整、规范利用。

      第三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与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资金,列入同级政府预算予以保障。鼓励按照市场化原则拓展资金渠道。

      第三十八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及其保护范围等相关信息及时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共享。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修编时同步更新相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将监测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实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区(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组织进行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进行劝阻、制止、报告。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向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执行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由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执行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维护修缮,所需合理费用由建筑保护责任人承担,并可由保护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上设置不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的设施的,由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执行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和管理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器材的,由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执行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综合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如果您对该文件有疑问,可以通过 网上咨询 方式咨询相关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