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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案
青岛政务网 发布日期 :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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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7月19日,市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某路燃气闪爆现场时发现,现场存放多个液化石油气瓶并明显超出个人用户使用数量。经执法人员询问调查得知,存储气瓶与某液化气有限公司有关,且当事人存在买进卖出的经营行为(当事人无证经营违法行为已另案查处)。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法律适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鲁建法字〔2023〕5号)裁量基准第3700000217771-4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较轻: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理结果】

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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