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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领域执法典型案例
青岛政务网 发布日期 : 2024-02-08 来源 :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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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青岛XX液化气有限公司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案

基本案情:2023年6月28日,即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执法检查中发现,位于兰岙路XX餐饮店气源来自于当事人青岛XX液化气有限公司。经向餐饮店负责人调查询问,该燃气企业与供气单位签订供气合同已超过一年,但从未对该餐饮单位进行安全检查,该燃气企业也未能提供对该用户进行入户安检相关资料记录。

法律依据:当事人青岛XX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

处理结果: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参照《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青城管规〔2022〕1号)第二百一十四项“轻微:首次查处的,处以一万元罚款……”的裁量基准,即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当事人青岛XX液化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

青岛XX液化气有限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进行充装案

基本案情:2023年7月26日,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市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移交的检查问题线索,“青岛XX液化气有限公司2023年7月21日向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液化气”。于2023年7月2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气瓶充装许可》,2023年7月21日,当事人液化气充装人员向未登记在当事人名下的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液化气,液化气电子灌装秤上正在充装的非自有产权液化气瓶2瓶,充装台上存放已充装完毕的非自有产权气瓶4瓶,公司院内停放的外来车辆上装有已充装完液化气的非自有产权气瓶8瓶。上述气瓶销售价是25.8元/瓶,净利润是1.8元/瓶,违法所得共计25.2元。

法律依据:当事人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不符合《气瓶安全技术规程》TSG23-2021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当事人罚没款50025.2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三

莱西市XX厨具商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案

基本案情:2023年9月6日,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销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进行抽样检测。2023年10月11日,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调压器的设定状态、出气口连接和尺寸(软管连接接头外径)、过流切断安全装置项目不符合GB 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标准,依据《青岛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法律依据: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

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莱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40元、没收违法所得6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

青岛XX液化气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案

基本案情:2024年1月24日,平度市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检查发现滕某某在位于平度市白沙河街道某村的家中销售瓶装液化气,气源来自于当事人青岛XX液化气有限公司。经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调查询问,其对该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并查明其违法所得共计4000元。

法律依据:当事人青岛XX液化气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规定。

处理结果: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规定,参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700000217771-4项“较轻:实施本违法行为,限期内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量基准,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对当事人青岛XX液化气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

青岛市城阳区XXX餐饮店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案

基本案情:2024年1月17日,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XXX餐饮店使用瓶装液化气但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遂当场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月19日前整改;2024年1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该处餐饮单位,确认当事人已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查明其经营场所面积为49平方米。

法律依据:当事人XXX餐饮店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规定。

处理结果: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参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700000217961-7项“较轻:实施本违法行为,涉及3个以下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燃气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22〕2号)第一部分第一项“轻微1:限期内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单位食堂,处以二百元罚款”的裁量基准,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XXX餐饮店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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