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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青岛某公司在城阳区夏庄街道某公司门前利用轻型厢式货车储存燃气罐,执法人员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当场向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当日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日,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该公司仍在城阳区夏庄街道某公司门前利用轻型厢式货车储存燃气罐,该轻型厢式货车内没有配置干粉灭火器以及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等必要设施,且在高温情况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属于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逾期不改正。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
【法律适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处理结果】
依法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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