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青岛政务网 发布日期 : 202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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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城市管理领域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加强对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青岛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责任分工方案》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部门)日常巡查和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采取纸质、电子等方式,对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准确、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城管部门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主体。协勤等执法辅助人员在城管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配合从事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城管部门应当使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对查封、扣押、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推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推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七条 市级城管部门负责监督、考核、指导、协调各区(市)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区(市)城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城管部门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申请人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城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城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或向社会公示;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第十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城管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城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城管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承办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办案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城管部门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 城管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城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并自发现案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案源录入行政执法平台。

  城管部门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城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文书;

  (八)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九)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法过程。

  在使用音像设备记录执法行为时,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现场多角度环境;

  (二)当事人和证人等现场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

  (四)执法人员开展现场调查、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以及执法整体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记录告知权利情况、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姓名、申请理由和执法机关的审核意见及意见告知情况等事项。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城管部门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报城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附有城管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制作城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条 城管部门作出执法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城管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

  城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五章  执行与送达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城管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城管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城管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城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当依法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记录执法过程。

  第二十五条 城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对申请的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法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核实签收人身份后记录在送达回证上,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受送达人签收时,可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

  第二十八条 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在拍照、拍摄过程中应当记录送达的全过程,在镜头前将送达文书内容、留置原因、地点、在场人员等记录清楚,制作成照片或者光碟等影像资料,存入案卷。

  第二十九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三十条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采取摄像或者拍照方式记录。

  公告送达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和送达经过。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管部门采取音视频取证设备获取的音视频资料,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储存至执法平台或者本部门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三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将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并对未按要求实施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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