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口岸管理和服务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青岛政务网 发布日期 : 202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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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口岸管理和服务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有关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各有关单位:

《青岛口岸管理和服务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口岸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口岸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2024年5月10


青岛口岸管理和服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开放和运行管理,提升通关服务水平,持续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口岸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高水平开放,加快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口岸高质量发展、口岸开放管理、口岸大通关、口岸营商环境优化、口岸信息化建设、口岸综合保障等工作的管理服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口岸工作协调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口岸领导小组”)在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统筹协调推进全市口岸建设和发展工作,强化部门之间协作配合,协调解决口岸改革发展的重要、突发事项

第四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口岸方面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要求,组织协调全市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口岸所在地区(市)开展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发改、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协同落实全市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设在青岛的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单位(以下简称“驻青口岸查验单位”)依法做好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协同落实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口岸所在地区(市)政府应当明确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本区域内的口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按照国家和省口岸管理部门工作部署,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口岸所在地区(市)政府编报本市口岸发展规划建议,争取纳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及时按照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和省相关配套措施,将重点任务纳入年度口岸工作要点,逐项抓好落实。

第九条  本市港口、机场、铁路等建设项目涉及口岸开放的,市级有关部门在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口岸主管部门、驻青口岸查验单位的意见。其中,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设建议书审批前征求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查阶段征求意见。

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对列入本市口岸开放规划的港口、机场、铁路等建设工程,市级有关部门、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工程所在地区(市)政府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协调落实口岸现场查验设施和非现场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第十条  口岸的开放管理由市口岸主管部门和口岸所在地区(市)政府按照口岸开放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水运、空运口岸开放涉及前置程序的,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提报开放申请应事先征求交通运输、海关、海事、边检、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需要开放的口岸,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口岸(扩大)开放手续,并在获批后3年内完成口岸的验收。因特殊情况无法3年内完成验收的,经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1年验收。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开放的口岸,应当办理口岸临时开放手续,口岸临时开放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有需要经再次批准可顺延,累计时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口岸临时开放应当具备基本查验设施和查验人员,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四条  水运口岸开放范围内涉外作业点需要对外启用的,所在地区(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项目主体、数量、功能、位置以及对外启用运行可能产生的效益等情况,根据项目建设成熟度,及时向市口岸主管部门提报年度对外启用计划。

第十五条  对列入对外启用年度计划的涉外作业点,驻地口岸查验单位应当根据职责,指导业主单位做好口岸查验及配套设施建设。市口岸主管部门、口岸所在地区(市)口岸主管部门应按照年度启用计划加强协调调度,做好涉外作业点对外启用验收。连续两年没有按计划对外启用验收的涉外作业点,一般不再列入下个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在口岸开放范围内,未对外启用的涉外作业点因口岸建设、应急保障、科研考察等特殊情形,确需临时启用的,应当办理临时对外启用手续,临时启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有需要,经省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累计时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临时启用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或技术设施生产运行所需的审批文件,并满足临时靠泊国际航行船舶查验监管条件。

第十七条  空运口岸新建及改扩建国际航站楼对外启用验收参照水运口岸涉外作业点对外启用程序执行,各相关单位应按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牵头全市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工作,应定期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口岸运营企业等,研究制定全市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工作举措,协同抓好落实。各相关单位应积极参与营商环境测评等工作,推动口岸营商环境走在全国前列。

第十九条  市口岸、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和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应当借助专家、专业机构等外脑力量,完善我市口岸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对标先进改进工作,不断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口岸运营企业等建立健全口岸联合宣传机制,加强口岸政策的宣传普及,提升社会各界对口岸工作的认知度和参与度,提高企业的满意度和获得感。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口岸运营企业应落实国家和省工作部署,加强智慧口岸建设,综合运用区块链、云计算、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优化口岸业务流程,提高口岸信息化水平。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实际,加大对驻青口岸查验单位智慧口岸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二条  市级有关部门、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口岸运营企业应当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推进公共数据共享共用,不断加强口岸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增强口岸数字化服务能力,提升口岸数字化监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发改、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口岸等部门应当引导和督促企业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明确收费项目、标准和服务内容,在口岸现场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

市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相关企业明码标价工作,依法查处收费中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必须按照《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的,不得加价收费。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口岸等部门和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应当支持口岸相关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口岸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责,促进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督促会员单位执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接受社会监督,积极参与口岸营商环境建设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省、市建立口岸区域合作机制,强化通关协作,提升口岸服务“一带一路”、沿黄达海物流大通道建设等国家战略和上合示范区、山东自贸区青岛片区建设的功能。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口岸工作部署,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口岸领域国际交流合作,扩大与世界各个口岸的经贸往来,促进双(多)方长期合作互利。

第二十六条  针对在本市举办的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要求,活动主办方或组委会应当会同市口岸、公安、交通运输、外事等部门,以及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口岸运营企业共同制定具体保障方案。市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口岸查验单位和口岸运营企业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通关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对于需要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出入境人员,由主办方按照活动对应级别商国家、省、市外事(港澳台)主管部门明确礼遇标准,并向相应级别部门出具礼遇函件,通报市公安、口岸等部门和口岸运营企业,协调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口岸运营企业按照有关礼遇规定办理。口岸运营企业、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应当通过设置引导提醒标识、设置专属通道等举措,落实礼遇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口岸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履职、各司其职、分工负责,落实本领域口岸安全联合防控任务,开展跨部门、跨区域的口岸安全联合防控协作,推动口岸管理部门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强化口岸安全风险防控合力。

口岸发生安全公共事件后,国家、省、市专门设立处置机构的,各有关单位应在落实口岸安全联合防控职责的基础上,按照专设机构的要求和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口岸运营企业统计汇总口岸相关数据,定期预测分析口岸运行和对外贸易情况,及时反映口岸发展态势。

第三十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对口岸硬件设施、通行能力、投入产出、通关便利化、智慧智能、社会效益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协调优化管理和服务措施。口岸所在地区(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口岸查验机构健全通关服务窗口业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口岸建设、管理等方面资金,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市本级或口岸所在地区(市)政府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对于同一口岸范围内涉及两个以上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存在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由口岸所在地区(市)口岸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或根据需要报请口岸所在地区(市)口岸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协调解决。

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在正常履职过程中出现的可能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重大争议事项,由市口岸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或根据需要报请市口岸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会同口岸所在地区(市)政府、驻青口岸查验单位、口岸运营企业等,不断完善口岸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召开口岸领导小组会议、口岸片区会议、业务专题会议等,强化工作协同,形成工作合力,提升口岸管理和服务水平。

本细则自2024510日起施行。

 

附件:口岸开放工作流程

 

 

 

 

 

 

 

 

 

 

 

 

附件

口岸开放工作流程

 

一、口岸(扩大)开放办理流程

(一)口岸所在地区(市)政府就口岸开放(扩大开放)需求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开放具体位置和范围、口岸建设资金来源、口岸定性及客(货)运量评估等征求驻地口岸查验单位意见。

(二)口岸所在地区(市)政府随同上述报告及明确事项、驻地口岸查验单位意见,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三)市政府收件后转市口岸主管部门办理。市口岸主管部门组织市级有关部门、口岸查验单位进行评估或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建议,研究提出办理意见。

(四)有关部门、口岸查验单位同意口岸(扩大)开放的,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口岸主管部门提请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  

二、口岸验收办理流程

(一)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口岸所在地区(市)政府书面征求驻地口岸查验单位意见。

针对需要整改落实的意见建议,口岸所在地区(市)政府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解决措施及完成时限,并及时整改。

(三)具备验收条件后,口岸所在地区(市)政府向市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随附前款相关资料。

市口岸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口岸查验单位进行预验收,针对存在的问题,协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五)有关部门、口岸查验单位同意口岸验收的,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口岸主管部门提请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  

三、口岸临时开放办理流程

(一)口岸查验设施基本建成后,口岸所在地区(市)政府征求驻地口岸查验单位意见。

(二)口岸所在地区(市)政府向市政府提出申请。

首次申请临时开放的,应当随附临时开放的必要性说明或可行性研究报告、驻地口岸查验单位意见、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及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情况、查验设施(或临时查验设施)建设情况、临时开放所需查验人员配置情况、申请临时开放的期限、安全作业以及防污染和保安条件、临时开放区域划定情况。

(三)市口岸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临时开放口岸进行评估,并征求口岸查验单位意见,研究提出办理意见。

(四)有关部门、口岸查验单位同意口岸临时开放的,由市口岸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

四、码头泊位对外(临时)启用办理流程

(一)口岸所在地区(市)口岸主管部门征求驻地口岸查验单位意见。

(二)口岸所在地区(市)口岸主管部门向市口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市口岸主管部门商口岸查验单位同意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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