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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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00511755800097020200012
  • 成文日期 2020-07-28
  • 发布日期 2020-08-05
  • 发文单位 青岛市政府办公厅
  •   《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法》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专项基金。旨在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不能按照交强险制度或从侵权人处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抢救或者适当补偿。

      我市现行的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是市政府办公厅2015年出台的《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青政办发〔2015〕17号)。办法实施以来,在救助弱势群体,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逐渐显现出一些有待改善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工作规模有待进一步扩大,二是统筹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三是协调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制定目的及法律依据

      为进一步提升救助基金使用绩效,充分发挥救助基金的积极作用,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到先进地区调研学习和多轮会商的基础上,提出优化救助基金管理模式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青政办发〔2015〕1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

      本办法共6章、34条。

      (一)总则(共5条)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

      2.适用范围和定义。青岛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我市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专项基金。

      3.管理原则和管理体制。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营,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救助基金统一设在市级。

      4.管理组织架构。市政府设立“青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实行年会制度,可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5.职能部门职责。市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公安局负责协助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垫付的救助基金。承担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制定救助基金配套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和方式,从相关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委托相关机构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对受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职情况和合同约定事项进行日常监督和绩效考评,对其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核实,并报市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制订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监督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落实救助基金财政补助;负责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救助基金;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

      青岛银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监督保险公司及时履行赔付义务。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救助绿色通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协助申请人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医疗抢救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诉讼案件。

      市司法局负责指导各区市司法局和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受理调解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基金垫付费用案件。

      (二)救助基金的筹集(共5条)

      1.救助基金的来源。(一)按照全市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具体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提取比例执行);(二)财政补助资金;(三)救助基金孳息;(四)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

      2.救助基金的账户管理。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

      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开设救助基金专用账户。

      3.救助基金的筹集方式。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提取比例,从交强险费中提取资金,经市级保险公司汇总后,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全额转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各级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进行单独统计核算,并上缴各级国库。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年未缴纳交强险罚没收入安排预算资金,于年初将资金划拨至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工作开展及资金使用情况,从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向救助基金专用账户划拨资金。

      (三)救助基金的垫付(共6条)

      1.救助基金的垫付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殡葬服务机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受害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除外:(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2.救助基金的垫付范围。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当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的抢救费用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丧葬费垫付最高限额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3.救助基金的垫付流程。

      --申请审核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垫付申请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及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垫付决定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垫付款划入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决定不予垫付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垫付理由,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争议协调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解决。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及时组织相关成员单位、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专家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四)救助基金的管理(共8条)

      1.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责。(一)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二)依法追偿垫付款;(三)市联席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各区市设立救助网点,向社会公布救助网点电话、地址、垫付申请所需要提供的材料等信息。

      2.相关工作要求。

      --服务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服务费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由市财政局在市公安局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定期报告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经有关机构审计后的财务报告,报送市联席会议审议。

      --如实报告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变更或终止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移交相关档案,剩余救助基金缴回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3.救助基金的追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情形(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案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应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先行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根据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和举证,先行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4.救助基金的核销。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是否核销,相关核销办法另行制定。

      (五)法律责任(共4条)

      --保险公司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青岛银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部门对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联席会议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四)拒绝、妨碍市联席会议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相关工作人员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追偿款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附则(共6条)

      1.术语的释义。

      --受害人  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丧葬费用  是指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按照青岛市惠民殡葬政策减免后,殡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服务费用。

      --抢救费用  是指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2.参照执行。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3.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4.施行期限。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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