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政务网 发布日期 : 2021-01-04 来源 : 青岛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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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政办发〔2020〕23号,QDCR-2020-0020020,2020年12月31日发布,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16]40号的规定),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青岛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交通便利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交通,依托当地公交系统,延伸公交线路、增加公交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公交运行线路未覆盖的农村地区的校车服务给予补助,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校车财政补助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分担。

  第四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五条各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有关工作。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的监管,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学校加强学生乘车管理;

  (二)与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

  (四)负责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备案管理工作,掌握学生上下学和现有校车状况以及校车需求。

  第七条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规定区域内的校车使用许可相关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依法做好驾驶人资格审查、审验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

  (三)依法发放校车标牌;

  (四)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转让、挪用以及伪造、变造校车标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等行为;

  (六)加强对校车行驶路线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等扰乱校车运行秩序的违法行为;

  (七)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部门;

  (八)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安全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审查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材料并提出意见;

  (二)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改善校车途经的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技术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三)监督汽车维修企业落实校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四)督促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健全制度、落实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对有关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一条学校可以自主配备校车,用于接送本校学生。

  依法设立的下列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

  (三)青岛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

  第十二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校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查维修制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岗位操作规程和行为规范等。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车辆、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管理台账,建立车辆安全档案、乘车学生信息档案及校车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选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校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定期对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确保校车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校车安全管理人员;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校车安全管理机构,根据校车数量,按照相应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保费由校车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与学校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实行定线路、定学生、定座位、定点交接式管理,并与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和校车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

  接送方案和责任书应当由学校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七条校车服务提供者负责学生上下车及上车后和下车前乘车期间的人身安全。学生的监护人及其委托的成年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站点接送乘坐校车的学生。

  第十八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定期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校车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技能,组织或者会同校车服务提供者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学生监护人应当认真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教育学生遵守乘车秩序。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九条使用校车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等相关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校车服务协议书约定的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查维修制度、驾驶人及随车照管人员岗位操作规程和行为规范;

  (五)已经购买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其服务的学校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材料。其中,学校所在地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通知申请人校验机动车,查验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卫星定位装置以及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审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校车运行方案、签注准许驾驶校车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运输部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对校车运行方案进行审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审批部门回复意见。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校车使用许可申请提出联合审查意见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批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校车标牌,领取时填写领取表,并提交规定的证明、凭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行政审批部门告知申请人。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校车使用许可有关信息通报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二十一条实行校车使用许可专用章制度。青岛市及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即墨区、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许可专用章交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日常管理使用。许可专用章格式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校车使用许可专用章的管理使用,校车使用许可专用章只能用于校车使用许可事项,严禁超出许可事项范围使用。

  第二十二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标牌载明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拟变更车辆所有人、机动车号牌号码、有效期限、校车标牌发牌单位等事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因驾驶员身体不适等原因,以及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需要相应临时调整校车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等事项,且临时调整期限在7日以内的,应当在临时调整前按照管理权限向服务学校所在地的教育、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行政审批部门报告;临时调整期限超过7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发现报告事项与相关规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配备校车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纠正。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

  禁止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喷涂校车外观标识,禁止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使用校车标牌、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等校车外观标识。

  第二十六条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抄告教育、交通运输和行政审批部门。

  第二十七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1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八条校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并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限速装置和车载监控。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校车进行实时监控并将记录保存,保存期不低于30日;涉及安全事故等重大监控信息,应当及时复制记录,保存期不低于3年。

  第二十九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建立安全维护档案,保证校车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运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校车经营企业应当到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并与维修企业签订维修合同。承接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开展校车维修业务,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所维修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

  第三十一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定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四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建立安全行车日志,记录每日工作内容,并经本人和随车照管人员签名。日志应当包括出车收车时间、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车辆状况、天气状况、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等内容。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设施权属,完善校车经过道路的安全通行条件,排查交通安全隐患,及时清除路障,保障校车安全行驶。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按照标准和要求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三十六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置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标牌放置时,应当确保不妨碍驾驶人视线和安全驾驶,并方便驾驶人辨识路况。

  第三十七条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突遇交通管制、道路施工、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驾驶人员应当及时调整运行线路或者时间,通知学校、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并做好行车记录。

  第三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九条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或者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四十一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四十二条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需应急处置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

  第四十四条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学校指定随车照管人员。

  第四十五条校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校车服务提供者或者配备校车的学校组织的岗位培训,年龄在18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等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六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

  (二)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三)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四)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第四十七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严格履行照管职责,保障乘车学生的人身安全。

  随车照管人员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酒后、醉酒驾驶,超速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应当制止校车开行,并向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安排值班人员负责配合随车照管人员,引导乘车学生上下车。

  乘车学生身体不适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乘坐校车时,学生监护人或者值班人员应当告知随车照管人员。

  第四十九条校车的副驾驶座位禁止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禁止校车搭载货物以及其他影响校车乘车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将校车安全设备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状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

  校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和刹车装置制动前离开驾驶座位,不得在驾驶过程中有吸烟、聊天、使用通讯工具等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各级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等部门应当加强校车管理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影响校车安全管理的行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具有包车营运资质企业车辆的监管。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幼儿园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依法办理有关车辆使用许可手续,遵守有关校车安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