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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学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和专业能力,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鲁人社发〔2016〕10号)和《关于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23〕14号)等文件精神,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对辅系列人员的继续教育管理,上级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其中,公需科目是指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治思想、政策法规、基本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及其他有利于提升专业技术人员综合素质的通用知识。专业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在本岗位本专业应掌握的专业理论、技术方法,以及从事专业工作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每年累计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不少于30学时,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进修、自学、企业实践、取得教科研成果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等,可获得或折算相应学时。
(一)培训进修类
1.学校组织的培训按每天不超过8学时、培训主讲人按每天不超过16学时计算,每项不超过40学时。其中二级学院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校组织的培训应不少于20学时。
2.参加各主管部门(单位)、行业学会协会等举办的学术会议、专题讲座、模拟实训实操、技术操作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活动的,以举办方活动通知、培训通知或培训证书为依据,按实际学时予以认定,每天不超过8学时,往返和休息时间除外。
3.参加各主管部门(单位)组织的业务进修、出国(境)学习或考察的,以进修证书、邀请函、考察报告或总结等为依据进行认定,每项登记10学时。
(二)自学类
参加自学考试、在职学历教育、自费访学研修,以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成绩单、结业证书为依据,每项登记10学时,每年累计不超过40学时。
(三)企业实践
参加企业实践满1个月(30天),相关考核合格,视同完成当年专业科目继续教育10学时。
(四)教科研成果类
各种教科研成果奖励、教科研课题、课程类成果、专业类成果、实训基地类成果、技能大赛类成果、科研平台、科研团队、教师团队及工作室、横向科研与科技成果转化、专利及软件著作权、行业标准制定等。公开发表的学术技术论文、学术会议交流论文、出版著作、译著等。按照每项(篇、本)10学时认定(横向科研与科技成果转化累计到账每10万元计10学时),每年累计不超过30学时。
(五)折算类
1.参加专家服务基层、职称评审、人事考试及国家、省、市统一考试阅卷、职业技能等级评价、重大人才项目评审等活动的受邀专家,按实际工作时间认定,每天不超过8学时,往返和休息时间除外。
2.参加各级党委、政府组织的援派,以及到基层参加支教、支农、支医、扶贫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派出期间每年可按公需科目30学时、专业科目60学时认定。不足一年的,按月份比例计算。
3.“学习强国”平台年度累计每2000积分计10学时,每年最多不超过40学时;“青岛干部网络学院”按照平台认定学时为准。以上两个平台折算后的学时均按照公需科目与专业科目1:2的比例予以认定。
4.参加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1+X”职业技能等级证书高级(包括考评员、培训师证书)、执业证书等考试,以及行业公认的国际注册类考试,以通过的资格证书为依据,每项(注册考试每门课程)认定16学时。
5.符合以下任一情形,经本人所在部门批准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可按对应标准认定公需科目30学时、专业科目60学时。
⑴因公派,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⑵因受伤、患重病,年度内请病假超过6个月的;
以上两种情形,不足6个月的以月为单位按实际月份比例计算。
⑶女职工休产假的。如跨年度休产假,按照本年度休产假月数与总产假月数比例折算。
6.其他可折算学时的,根据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校内继续教育项目承办部门应当于举办1周前在教师发展平台发布开班信息、继续教育内容和继续教育学时,做好考勤等过程管理,举办后1周内完成学时认定。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12月15日前须通过教师发展平台,提交本人继续教育学时申请及佐证材料。各部门每年12月30日前须完成本部门人员的继续教育学时审核工作,确保审核结果规范、无误。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时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或者顺延至以后年度。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是评聘专业技术岗位的重要条件。
第十条 新聘用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岗前培训的,应推迟转正定级时间,直至完成岗前培训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人事处对各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及学时认定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随机抽查,如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部门、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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