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中小学困难家庭学生入学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财政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保障贫困家庭子女入学,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和完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和山东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助学金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教育局联合制定了《青岛市农村中小学困难家庭学生入学救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按照保证贫困家庭子女入学的要求,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确保于每年的3月和9月底之前完成救助金的发放工作,确实解决农村困难家庭子女上学难问题。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青岛市农村中小学困难家庭学生入学救助办法》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青岛市农村中小学困难家庭学生入学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贫困家庭子女入学,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和完善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和山东省教育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助学金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青岛市设立农村中小学困难家庭学生救助资金(下称救助金),主要用于补助贫困学生的学杂费及书本费。为加强资金管理,确保救助制度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发放对象及补助项目
  第二条  救助金的发放对象:
  救助金的发放对象主要是农村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学杂费、书本费而未入学、已辍学和可能辍学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儿童、孤残儿童、革命烈士子女应优先救助。
  第三条救助金的补助项目:一是学杂费补助,二是书本费补助。
  第三章 发放标准
  第四条救助金发放标准:
  (一)学杂费补助标准:根据现行农村中小学杂费收费标准确定小学每生每学期补助杂费4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补助杂费70元;高中、职业学校每生每学期补助学杂费500元。
  (二)书本费补助标准:按山东省教育厅公布书目中必订教材目录及价格予以补助(职业学校按照专业教材目录补助)。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救助金资金来源为:
  (一)青岛市本级财政每年安排专项救助资金500万元;
  (二)各区(市)财政按照确保贫困家庭子女入学的要求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五章 发放程序
  第六条救助金发放程序如下:
  (一)学生应先持街道、村委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二)经所在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并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核;
  (三)财政部门将审核后的名单交各区(市)教育基金会,教育基金会按规定的标准将资金拨付到困难学生所在学校;
  (四)学校按确认名单给予补助。
  第七条  救助金的发放应坚持“民主、公平、公开”的原则,享受救助金学生的名单和金额要在学生所在地街道、村委会及校内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救助金实行“设立专户,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区(市)教育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认资助对象,按规定的标准编制经费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查;各区(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将配套资金列入年度经费预算,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市财政将所补助的资金,于每年7月底以转移支付的形式拨付到区(市)财政部门。区(市)财政部门将本级安排的救助配套资金连同市财政补助资金于每年8月底以前拨付各区(市)教育基金会,各区(市)教育基金会设立专户,按学期将资金拨付到困难学生所在学校。
  第十一条 救助金每学期发放一次。学期结束后,各区(市)教育、财政部门每年应将发放人员名单花名册上报市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救助金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专款专用,并保证配套资金的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全市农村中小学应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农村中小学困难家庭学生入学救助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救助金的发放事项,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保证学生入学,不得因学生交不起学杂费、书本费而拒绝学生入学。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将把教育救助资金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并会同审计、教育部门每年对救助金的安排及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救助中小学困难家庭学生工作的督导评估和检查。
  第十六条 凡弄虚作假、骗取或挪用救助金的单位或个人,一经查实,停止拨付救助金,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李沧、城阳、黄岛、崂山四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的救助办法,所需资金由四区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各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对农村困难学生的生活救助办法,由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另文下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二OO六年止,暂定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