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遗产日”细说文物保护法
青岛政务网 发布日期 : 200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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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10日,是我国的第一个“文化遗产日”———主题是“保护文化遗产,守护精神家园”,这标志着“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大规模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启动。青岛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局、文物局精心组织了百余项“文化遗产日”宣传活动,以期社会各界把这一天看成是回眸往日憧憬未来的契机,并希望能借此呼唤全民的保护民族优秀文化遗产意识,把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精神一代代传下去,绵绵不息。

  为让社会各界进一步了解文物保护知识、文化保护的法规,懂得如何去热爱我们的优秀文化遗产,督促社会各界更好地保护我们的“无价之宝”,记者来到了市文物局,参加了该局组织的“文化遗产日”文物法宣传座谈会,市文物局负责同志详细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文物保护有法可依———文物是祖先留给我们的无价之宝,我们要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去参与文化保护工作,对于那些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我们要全力加以制止

  问:6月10日那天,一些关于文化遗产的展览吸引了人们的目光。在与参观者交流时,有人指出:保护好文化遗产的关键在于进一步宣传我国的文物保护法,让更多的人了解到:保护文化遗产不仅是人人有责的事儿,而且是如果破坏文物将触犯法律。您能不能详细介绍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让广大群众了解一些文物保护的法律知识,懂得如何去保护历史留下的这些宝贵财产?

  答:文化遗产是人类文明的物化成果,是我们民族悠久历史的稀世见证,是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管理和利用,是展示和传承中华文化,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方面。经过多少年的风雨,流传至今的文物相对来说已经不多了。日用品坏了,可以再生产制造,文物却不同,它不能再生产,再生产出的东西不是文物,是仿制品或赝品,是没有任何文物价值的。文物一旦损坏,就永远不能复原。没有众多的文物史迹,文明古国也就名存实亡,失去其传统的风采和内涵。所以,我们要好好爱护文物,要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去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对于那些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我们要全力加以制止。

  目前,我们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是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实施。

  《文物保护法》包括八个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第五章《民间收藏文物》、第六章《文物出境进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我国制定《文物保护法》的宗旨和目的在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就有阐述: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问:我们一直在提倡保护文物,到底哪些文物受到法律的保护?

  答:《文物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的第二条对此做了规定。规定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保护法》中还在该条款中规定: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职责与义务———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问:在国务院核定并公布的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中,我市的三里河遗址、青岛啤酒厂早期建筑等晋升“国保”单位。在《文物保护法》中,对这些文物的等级评定有何规定?我们保护文物的方针是什么?

  答:《总则》第三条规定: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而《总则》第四条规定了文物保护的方针,即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问:哪些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答:《总则》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此外,第六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问:在文物保护上,各级人民政府有怎样的职责分工?

  答:《总则》第八条规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保护的经费来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问:随着社会的发展,如何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问题日益突出。《文物保护法》对此有何规定?

  答:《总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问:《文物保护法》对文化保护的经费也做了具体规定?

  答:《总则》第十条指出: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还规定: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此外,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规定了对文物保护做出贡献的,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文物保护与城市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问:《文物保护法》的第二章是关于不可移动文物。在这里面,做了哪些详细规定?

  答:第十五条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问:关于不可移动文物,第二章第十六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那么,对相关的建设工程,文物法有哪些具体的规定?

  答:是的。这条非常重要,对于我们解决文物保护与城市规划之间的问题具有指导性意义。

  这里还需指出的是,该章节的十六条到二十条都有详细而且明确的规定。

  十七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这里,对实施原址保护的、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也分别做了详细规定。规定指出,“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此外,该条款还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关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与保养———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问: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等方面,《文物保护法》做了怎样的规定?

  答:在这方面,都可以在《文物保护法》中找到依据。

  该法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当然,该条款也规定了修缮的报批程序。该条法规指出,“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问:对于那些不可移动文物已经被毁坏的,《文物保护法》做了怎样的规定?

  答:《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问:如果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那些国有的建筑物,如果挪作它用,有何法律依据?

  答:第二十三条就对此做了规定。该条款指出,“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我们在文物保护上一定要加强法律意识,充分认识到: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第二十六条)。

  文物出入境有限定———国有文物(出土文物都应为国家所有)、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

  问:是否所有的文物,包括出土文物及家族世代相传的文物,都不能带出境外?《文物保护法》在这方面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答:《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国有文物(出土文物都应为国家所有)、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另外必须强调的一点是,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是禁止出境展览的。

  问:获准出境的文物应当办理哪些相关手续呢?

  答: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对于要作出境展览的文物,则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经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问:那么出境的文物再入境呢?

  答:同样要经过原先的出入境审核机构再行审核查验。即便是临时进境,也要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任何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构成了犯罪,都会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问:有哪些严重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是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

  答:依据《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走私文物的;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任何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构成了犯罪,都会对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问:如果情节尚未严重到构成犯罪的,又当作何处理?

  答:“文物法”第六十五条有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尚不属于刑事案件范畴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走私行为,又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问:据说2002年的《文物保护法》,对于非刑事案件的违法分子的处罚较之从前要严苛许多,更重要的是做了更多细致的划分,更加完善、细化和具体了。

  答:是这样。“文物法”中特别对于在文保单位中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进行了具体限制,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或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擅自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就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这六项违法行为即便尚未构成犯罪,也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若是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还要处五万元到五十万元不等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问:经常会看到不少游客在文保单位游览时随意涂画,这种现象司空见惯,很多人便认为无伤大雅,而其实在《文物保护法》中,已明确作出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以及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除给予警告外,还可以并处罚款。实际对于很多不构成犯罪的违反文物法的行为,加大经济处罚的力度不失为一条行之有效的路径。

  答:是的。文物法针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罚款数额的多少也已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对于向国内外转让或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以及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首先将责令其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还将处以违法所得两倍到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五千元到二万元不等的罚款。

  形成全社会的文保合力———文保事业的确需要相关部门的协助与配合,形成城市协同推进文保事业的合力

  问:去年圆明园湖底贴防渗膜的事件,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了加强《文物保护法》宣传的必要性,实际上很多文保单位自身,以及与文物保护相关联的主管部门目前并不完全了解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答: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不是单凭文物主管部门一己之力就能做到的,比如圆明园的那次无意识地破坏文物事件,在其处理的过程中,就依照文物法的相关规定,使环保部门得以界入。文保事业的确需要相关部门的协助与配合,形成城市协同推进文保事业的合力。

  问:文物保护法就此做出了怎样的规定,以打破各部门的职能分割,形成全社会合力进行文物保护的良好氛围?

  答:“文物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同时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也对不同部门及机关单位的行为作了重点规范。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

  至于对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进行严重破坏的城市,国务院还将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

  问:如果有关单位违反了《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将受到怎样的处罚?

  答:《文物保护法》的第七十八条就做了规定: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第七十九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