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青岛政务网 发布日期 : 2008-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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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广泛征求法规草案修改意见,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公布,欢迎广大干部、群众踊跃提出修改意见,截止日期为2008年3月24日。反馈意见可以通过法规征询信箱(rdfgzx@qingdao.gov.cn)发送电子邮件,也可以直接来信寄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邮编:266001)。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
  2008年3月17日


青岛市志愿服务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基于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精神,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其团体会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从事义务工作,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志愿服务的作用,将志愿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市、区(市)应当成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机关。
  镇、街道也可以成立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机构,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成立后,应当到市或区(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
  市或区(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指导、考核;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志愿服务活动;
  (三)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活动所需资金、物资;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与交流活动;
  (六)其他应当承担的职责。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志愿服务所需要的体能、技能和心理素质以及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有成年人陪伴。
  第十条 本市以外和境外人士可以申请成为本市志愿者。
  组织境外人士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同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准确、完整信息;
  (二)接受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三)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所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服务对象正当要求和合法权益;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变相索取报酬;
  (四)不损害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五)其他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三条 提倡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环境保护、社区服务等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涉及重体力劳动、风险较高、责任重大、涉密等领域的工作一般不作为志愿服务的范围。
  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业人员和其他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予以核实,及时给予答复;对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面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服务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年龄、技能和身心状况安排相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应当使用或佩带志愿服务标识或标志。
  第十八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可以协商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对象必须签定书面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有一定风险服务的;
  (二)连续半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参加大型社会活动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的;
  (六)其他应当签定书面协议的。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者人身受到意外伤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各种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志愿服务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资助及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工作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工作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资助者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规定的宗旨和服务范围,并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
  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或标识进行非公益性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