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政策:《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文号: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
政策解读:
1.公用企业的范围是什么?
答: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2.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哪些限制竞争行为?
答:(1)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2)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
(5)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3.公用企业滥收费用是指什么?
答:公用企业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
4.质次价高商品如何界定?
答:质次价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
5.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由哪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答:由省级或者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